(2015)邵中刑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63号罪犯陆小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63号罪犯陆小军,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一九九六年、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二〇〇三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7)隆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陆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缴纳18000元)。判决生效后,于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交付执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二个月和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陆小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陆小军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小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陆小军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小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姚 云审 判 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