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慰裕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慰裕,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李慰裕。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负责人:蒋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新。原告李慰裕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操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慰裕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慰裕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的鄂A×××××号721路公交车,因该车与另一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20648.5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辩称,1、该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根据责任认定书,我方不是责任方,应当增加被告。2、对受伤事实、医疗费认可,对法医鉴定不认可,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要求重新鉴定。3、起诉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定。原告李慰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乘坐公交车的事实及受伤事实。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证据四、误工证明材料一组,包括劳务聘用协议书、与王某的协议书、工资单明细。证明原告受北京煜金桥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聘请,担任通信设备安装监理工程师,因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五、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一组,医疗费669.5元,交通费2886元。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的数额。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方未参与,结论不可信。对证据四,认为原告已退休,不应再签订劳动合同,故不认可。手写的委托协议书,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认可。无工资证明,且如果超过3500元,还需出具交税凭证,故对工资的诉求不认可。雇王某打工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认为普爱医院看病的,如有病历佐证,则对医疗费认可。在辽宁就诊的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不确定交通费的发生与本事故是否有关联。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退休后又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因受伤而实际受到了误工损失,但该误工损失应以实际工资发放标准为核算依据,不能以原告与王某签订的代工协议作为依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务聘用协议书及工资发放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与王某签订的代工协议及王某出具的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医疗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辽宁就诊的医疗发票,有相应的诊疗记录,对此份医疗票据应予确认。对于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往返鞍山、北京与武汉之间的火车票据,与原告受伤治疗并无关联,故对这些火车票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慰裕于2014年6月26日乘坐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的鄂A×××××号721路公交车,因另一车辆鄂A×××××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的原因,导致该车与另外的车辆鄂A×××××号71路相撞,造成原告李慰裕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李慰裕未构成伤残,伤后休息6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运输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关损失共计20648.50元。另查明,原告李慰裕于2014年1月2日与北京煜金桥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务聘用协议书,聘用李慰裕从事监理工程师的工作,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期间的月工资为3577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慰裕乘坐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的鄂A×××××号721路公交车,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据合同义务将原告安全的送达到约定地点,原告在乘坐过程中非因自身原因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追加肇事方为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驳回。原告虽已退休,但其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之时,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受伤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工资发放明细上的数额为准,不应以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委托代工协议为准,经核算,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为7154元。鉴于原告在治疗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给予原告150元的交通费。故原告获得赔偿标准为: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669.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29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慰裕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共11293.50元。驳回原告李慰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8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操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