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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陈福明、黄神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陈福明,黄神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负责人周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育辉,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工作。被告陈福明。被告黄神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陈福明、黄神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明、黄神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购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30,000元(以下币种同),期限为30年,自2012年4月起至2042年4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于2012年4月12日发放后,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常拖欠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置之不理,至2014年12月8日已累计拖欠本金613,025.11元、利息15,140.65元,合计628,165.76元。两被告拖欠还款额,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13,025.11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利息14,871.93元、罚息268.72元,合计15,140.65元;3、两被告共同偿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4、两被告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当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情况;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他项权利预告登记证明、房屋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账户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逾期和剩余本息的情况;5、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6、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公民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陈福明、黄神钗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核,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福明、黄神钗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福明向原告借款630,000元用于购置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2年4月12日至2042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064.21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陈福明、黄神钗为抵押人,以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陈福明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陈福明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福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陈福明发放贷款630,000元。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3日办妥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陈福明未能继续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3日尚余本金613,025.11元、利息14,871.93元、罚息268.7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陈福明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福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黄神钗作为被告陈福明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福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福明、黄神钗逾期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福明、黄神钗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明、黄神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613,025.11元;二、被告陈福明、黄神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14,871.93元、逾期利息268.72元,合计15,140.65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三、被告陈福明、黄神钗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可以与被告陈福明、黄神钗协议以抵押物即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福明、黄神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福明、黄神钗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2元,减半收取计5,041元,财产保全费3,660元,合计8,701元,由被告陈福明、黄神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