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51岁,1963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1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8月20日,驾驶吉G3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吉J93**号挂车,沿齐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1KM+100M处时,与王森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王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姜某离开事故现场。此次事故姜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姜某赔偿被害���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地方常驻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调查报告。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李某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他在现场,当时他们在那修车,设置路障,看到一个蓝色的大货车和摩托车撞上了,轧过人之后大货车就往西开走了,车速很快,离出事500米左右,大货车下车看了看又开走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张某证言。张某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他不在现场,出去买件了,他的吉CD50**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将近12点左右停在那里的。(3)证人王某证言。王某证实王森是其弟弟,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妻子告诉他的及王森的家庭状况,民事已经赔偿了,但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4)证人张某证言。张某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他在肇事大货车里坐着了,他没有感觉异常。刚出镇赉不远,姜某下车检查车后上车说后边道上有一台摩托车在转,接着开车就走了,没有再说起摩托车的事情。(5)证人黄某证言。黄某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他在肇事大货车里躺后排睡着了,中途感觉车停下了,姜某下车检查车后上车说后边道上有一台摩托车,我爬倒车镜往后看,没看到,接着开车就走了,他没有感觉异常,也没有再说起摩托车的事情。(6)证人代某证言。代某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他开车路过现场了及当时现场的一些情况。3、被告人姜某供述。姜某证实他所驾驶的吉G3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洮南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的,他有A2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他听到响声的时候没有看到摩托车,走出三、四百米远才看到有一��摩托车在道上,他所驾驶的车号牌是主车吉G344**,挂车是吉J93**,驾车前没有饮酒,没有装载货物,当时的车速是五十公里左右,车上的血迹他不知道。4、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森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2)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证明王森与姜某所驾驶车辆的检验、评估情况。(3)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镇赉县交警大队对吉G3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GJ93**号挂车上血迹进行鉴定,其与被害人王森血迹一致。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情况。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