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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鲁栋与宁波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远东码头经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鲁栋,宁波远东码头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栋。委托代理人:许天制,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远东码头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迎宾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陈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义,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宁波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物业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甬仑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鲁栋系案外人宁波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港公司)员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宁波远东码头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从事港内集卡车驾驶工作。2012年7月18日7时40分许,鲁栋乘坐远东公司从和诚物业公司租赁的牌照为浙B×××××号大客车前往远东码头上班。途中,该车辆驶经白中线十字路口桥路面交接处时,因桥面与路面高低落差较大导致车辆剧烈颠簸,又因鲁栋未系安全带,致使鲁栋腰部受伤。鲁栋当即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当日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至2012年8月3日出院,住院16天。2012年10月23日,鲁栋再次到该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住院5天,合计住院21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鲁栋因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建议鲁栋的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和诚物业公司已经支付鲁栋医疗费(包括矫正器费用)62412.15元。和诚物业公司在原审中提出若其支付的医疗费超出应承担的金额,则要求超出部分的金额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认定,鲁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护理费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6000元、××赔偿金8231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鲁栋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鲁栋系宁波港公司员工,其工作地点在远东公司所属的远东码头。2012年7月18日7时40分许,鲁栋乘坐远东公司提供的租自和诚物业公司的浙B×××××号客车前往码头上班途中,因车辆颠簸剧烈导致鲁栋摔伤腰部,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10月23日,鲁栋再次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脊柱内固定拆除术。鲁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和诚物业公司支付,但关于鲁栋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宜,因远东公司和和诚物业公司互相推诿,至今未得到解决。2014年8月21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鲁栋因本次事故致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栋的××等级为九级(人标),建议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鲁栋认为和诚物业公司提供的交通工具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不受伤害,并安全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因和诚物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的疏忽,导致鲁栋腰部受伤且构成九级××的严重后果,致使其身体上、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经济受到巨额损失,和诚物业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和诚物业公司赔偿鲁栋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护理费1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6000元、××赔偿金8213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27916元;2.远东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和诚物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本案系发生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鲁栋的××等级应按照道标予以鉴定;2.鲁栋属于宁波港公司员工,并非远东公司员工,而和诚物业公司是为远东公司的员工提供乘坐服务,故鲁栋乘坐和诚物业公司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3.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且车辆时速不高,司机也没有明显的过错,属于道路交通意外事故,鲁栋没有系安全带有较大过错;4.本案鲁栋的伤残等级应适用道标,现鲁栋是按人标进行鉴定的,故对鲁栋主张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有异议;鲁栋的用人单位已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无需支付误工费;鲁栋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应按每天90元、出院期间应按每天40元计算;鲁栋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合理;鲁栋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鲁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远东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鲁栋系宁波港公司的员工,远东公司是为其工作便利允许其乘坐班车,并非远东公司指派鲁栋乘坐班车。鲁栋既非远东公司员工,乘坐的车辆及驾驶员也不属于远东公司,事故发生的地点也不在远东公司,鲁栋要求远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同时,远东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监督和诚物业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和诚物业公司员工在驾驶车辆时没有根据实际的道路情况减低车速,致使车辆产生剧烈颠簸,进而造成鲁栋受伤,对鲁栋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鲁栋在乘坐车辆时未系安全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乘坐人员在机动车行驶时应当使用安全带的规定,也未尽到乘坐人员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减轻和诚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鲁栋乘坐的车辆虽是远东公司的班车,但该班车是远东公司从具有经营资质的和诚物业公司处租赁的,故远东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和诚物业公司对鲁栋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鲁栋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10820元。和诚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包含矫正器费用)62412.15元中的70%计43688.5元,故多支付鲁栋18723.65元。关于鲁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鲁栋的损害程度、双方的过错及侵权的场所、方式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7000元。关于和诚物业公司提出的鲁栋属好意同乘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远东公司和和诚物业公司在《车辆接送服务协议》上虽载明是为满足远东公司员工上下班需要,但远东公司已支付租车费,其同意鲁栋乘坐该车辆也应属和诚物业公司服务的范围,故鲁栋乘坐和诚物业公司的车辆不属于好意同乘,对和诚物业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鲁栋诉请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和诚物业公司应赔偿鲁栋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等损失110820元中的70%计77574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84574元,扣除已支付的18723.65元,余款6585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鲁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鲁栋负担706元,和诚物业公司负担723元。宣判后,和诚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和诚物业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的《车辆接送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接送服务是为满足远东公司员工的上下班需要。鲁栋并非远东公司员工。远东公司未在运输前向和诚物业公司报备或说明,事后于2014年8月出具同意乘坐证明,且未向本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因此鲁栋搭乘和诚物业公司的车辆系好意同乘。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速度缓慢,车辆颠簸系由于道路不平整而导致,和诚物业公司的驾驶员并无过错。在鲁栋搭乘的车辆上均有系好安全带的语音和标牌提醒。事故发生最主要的原因是鲁栋未系安全带,从而在车辆颠簸的情况下从座位弹起而摔落受伤。综上,和诚物业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和诚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鲁栋的固定收入为2000元/月。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鲁栋支付工资,鲁栋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不存在误工费,和诚物业公司无需另外赔偿误工费。鲁栋系宁波港公司员工,该公司未能及时为其投工伤保险,因此宁波港公司有相应的责任。宁波港公司赔偿鲁栋的情况影响和诚物业公司的赔偿,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能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鲁栋的诉讼请求。鲁栋辩称:鲁栋基于远东公司外包公司员工的身份搭乘和诚物业公司的班车,远东公司对于鲁栋乘坐班车是予以认可的。和诚物业公司主张鲁栋未系安全带,在车辆颠簸的情况下弹起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和诚物业公司提供的是大型客车,接送员工上下班时,驾驶员应提供安全驾驶服务,将员工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和诚物业公司的司机在遇到坎坷路段时,没有有效躲避减慢速度。原审庭审时,各方都认可车辆颠簸时有5、6个人同时摔倒,因此和诚物业公司存在过失。2014年10月和诚物业公司确实将涉案车辆开到原审法院,当时车辆上有语音和指示标牌,但鲁栋于2012年受伤,和诚物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时车上有语音提示和标牌指示。和诚物业公司主张事故主要原因是鲁栋未系安全带,无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误工费,用人单位是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鲁栋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但该项目与误工费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减轻和诚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和诚物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远东公司辩称:远东公司与和诚物业公司签订的《车辆接送服务协议》中的员工是泛指的概念,包括为远东公司服务的业务承包公司的员工,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员工乘坐班车需向和诚物业公司报备。宁波港公司是为远东公司服务的,鲁栋是宁波港公司的员工,也属可以搭乘班车的人员。鲁栋既非远东公司员工,其乘坐的车辆也不属远东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地点也不在码头所在区域,故远东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和诚物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2年7月18日鲁栋搭乘班车前往远东码头上班时,因车辆颠簸遭受的事故伤害,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远东公司与和诚物业公司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协议》,约定远东公司租赁和诚物业公司车辆用以接送该公司员工上下班,驾驶员亦由和诚物业公司配备。鲁栋作为宁波港公司派至远东公司工作的人员,经远东公司同意乘坐班车,故和诚物业公司向鲁栋提供班车服务,系履行其与远东公司签订的《车辆接送服务协议》,并非好意搭乘行为。和诚物业公司在接送员工的过程中,应当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当遇道路不平时,班车司机应当根据道路实际情况采取避让、减速等措施,避免车辆产生剧烈颠簸,防止乘客遭受人身伤害。由于和诚物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鲁栋因车辆颠簸而受伤,和诚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鲁栋未系安全带,致使车辆颠簸时无法有效减轻搭乘人员的受伤程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和诚物业公司对鲁栋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鲁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鲁栋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鲁栋此次受伤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并同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鲁栋受伤后,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误工费不能相互替代。和诚物业公司关于鲁栋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和诚物业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宁波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