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戎西兰与梁阿虎、梁俊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西兰,梁阿虎,梁俊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51号原告:戎西兰,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阿虎,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梁俊林,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亚,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509982-0。负责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戎西兰与被告梁阿虎、梁俊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红艳,被告梁阿虎,被告梁俊林,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亚,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先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西兰诉称:2014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梁阿虎驾驶被告梁俊林所有的皖K×××××号货车,沿阜南县柴集镇老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柴集农业银行南边十字交叉路口,与沿石庄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载带张润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张润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阿虎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357.56元、护理费6990.90元、误工费6990.9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10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1203.76元,扣除被告已付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95203.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阿虎、梁俊林辩称: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过高;若原告坚持其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要求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那么我方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性质进行鉴定,如果鉴定为机动车,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我方垫付的77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起事故有两位伤者,请求法庭对交强险进行分配。复印费、门诊费用应当由其余被告赔偿,我方仅赔偿原告住院开支的合理医疗费。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求,不应当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梁阿虎(持C1证)驾驶被告梁俊林所有的皖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柴集镇老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柴集农业银行南边十字交叉路口,与沿石庄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载带张润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张润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阿虎与原告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张润无违法过错行为(时间:2014年9月2日)。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我科随诊,原告开支医疗费10536.06元(票据1张)。2014年7月23日,原告入住阜阳市中医院治疗,伤情为:骨断筋伤、气滞血瘀,2014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两周后视复查情况逐步下地活动;术后3、6、12个月复查左肩及骨盆X线片,术后8个月后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取出钢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开支医疗费12920.50元(票据1张)。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印病历开支费用25元(票据1张)。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为鉴定在阜阳市中医院开支检查费用176元(票据1张)。2014年11月1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愈合后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致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耻骨下支及髋臼骨骨折愈合后骨盆环变扁,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愈合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为9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人民币8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45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意见书号:2014-1173)。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士新护理,原告及张士新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皖K×××××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梁俊林,该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梁阿虎、梁俊林已付原告5500元。原告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戎西兰协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双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其余的赔偿款优先支付戎西兰,我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50号”卷认定张润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262.62元;2、护理费399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营养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16196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8、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9、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即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为: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梁俊林、梁阿虎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及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有权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梁俊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梁阿虎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阿虎、梁俊林及信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未举证证明原告的鉴定违法或错误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阿虎、梁俊林辩称诉前已支付原告77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只认可收到5500元,本院确认被告梁阿虎、梁俊林已支付原告5500元。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自费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657.56元(10536.06元+12920.5元+25元+176元);2、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6990.9元[66.58元×(90天+15天)];3、误工期为定残前的休息期加上二次手术的休息期,根据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0719.38元[66.58元×(116天+45天)],原告要求赔偿14980.5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4、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5、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100元;6、原告的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可在最高级别10%的基础上增加2%,残疾赔偿金为19435.2元(8098元×20年×12%);7、根据原告家距医院的实际距离,考虑到护理人员返家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8、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事故双方责任且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83973.04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原告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润协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双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其余的赔偿款优先支付原告,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719.38元、护理费6990.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4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57345.48元。因原告自认其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余款26627.56元(83973.04元-57345.48元)由被告梁俊林赔偿50%,即13313.78元(26627.56元×50%),被告梁阿虎、梁俊林已付款5500元在履行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戎西兰各项损失57345.48元;二、被告梁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戎西兰各项损失13313.78元(被告梁阿虎、梁俊林已付款5500元在履行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预交1090元),本院减收1090元,由被告梁俊林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梅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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