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二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吴永权、刘宝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吴永权,刘宝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二初字第8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40号。代表人:王洪发,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景春,系该行万昌支行行长。被告:吴永权,男,汉族,1952年9月1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宝辉,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农行)与被告吴永权、刘宝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农行委托代理人杨景春,被告刘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农行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吴永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刘宝辉、金号俊(已死亡)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12个月,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循环使用3年。合同履行后,2009年2月26日的贷款被告吴永权已按期偿还。2011年3月4日原告发放的贷款30000.00元(执行利率7.878%),吴永权及担保人刘宝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永权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282.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36282.91元,并由刘宝辉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永权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刘宝辉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诉请事实没有异议,应负担保证责任,但本人暂时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吴永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刘宝辉及金号俊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最长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该借款合同可以循环使用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合同履行后,2009年2月26日的首笔贷款被告吴永权已按期偿还。被告吴永权于2011年3月4日提取次笔贷款30000.00元,执行利率7.878%。被告吴永权逾期未还款,刘宝辉未履行保证义务,贷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被告吴永权共欠原告本息36282.91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6282.9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号俊意外死亡。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利息证明及金号俊死亡证明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永权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最迟借款期限届满前及保证期限内履行义务,借款人和担保人逾期未还款,均构成违约,借款人应负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保证人应在33000.00元额度内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永权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282.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1.817%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刘宝辉在33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欠款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00元由被告吴永权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朴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