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唐建高等诉唐建康等互易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高,颜佩莉,唐建康,陆根祥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高。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佩莉。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乾炜,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康。法定代理人陆根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根祥。上诉人唐建高、颜佩莉因房屋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建高、颜佩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乾炜,被上诉人唐建康、陆根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建康、陆根祥系夫妻关系,唐建高、颜佩莉系夫妻关系,唐建康与唐建高系兄妹关系。1993年8月20日,唐建康、陆根祥及其子陆某作为建房申请人申请建造位于房屋。1998年2月1日,唐建康、陆根祥、唐建高、颜佩莉签订《房屋调换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唐建康、陆根祥将坐落于上海市占地91.6平方米的二层平顶毛坯房(现门牌号码变更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自愿调给唐建高、颜佩莉修缮居住;二、唐建高、颜佩莉愿意待外甥陆某(唐建康之子)结婚前在范围内购买两室一厅70平方米住房一套给唐建康、陆根祥,房价以购买住房的所有层次平均价款为准,超过70平方米的房款由唐建康、陆根祥自负;三、若遇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老宅基房(属唐建高继承房产)开发拆建,若分配到新公房,其中一套不少于70平方米的新公房归唐建康、陆根祥且不予补贴差价和超平方款;四、本协议经签字后生效,不得悔约。唐建康、陆根祥、唐建高、颜佩莉双方在《房屋调换协议》落款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唐建康、陆根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唐建高、颜佩莉使用。2014年7月29日,唐建康、陆根祥致函唐建高、颜佩莉称,“1998年2月1日,你与我们在父母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房屋调换协议》,协议约定我们将两幢两层平顶房屋调换你居住使用,由你购买70平方米的房屋给你外甥陆某作为婚房。但时至今日,你仍未购房并将房屋交付给陆某,导致已到结婚年龄的陆某至今因没有结婚用房而无法完婚。为尽快解决婚房问题,现特发通知给你,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在购买一幢70平方米左右的商品房交付给陆某,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自己承担”。2014年8月1日,唐建高、颜佩莉回函称,“房屋买卖有其特殊性,不论选房、看房、找中介、签署买卖房屋协议、房屋交付与登记都需要大量时间,你提出的要求不合理,我方不认同,客观上也无法做到。《房屋调换协议》签订后,我方多次要求你方完成过户手续并迁出你方户口,但时至今日,过户手续仍没有办理,户口也没有迁出。综上,你方的通知不符合事实,提出的要求也属无理。最后,请你方在收到本回复后十五日内,将户口迁出。在收到本回复后三十日内,配合我方完成过户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方自己承担”。2014年8月12日,唐建康、陆根祥再次发函催告唐建高、颜佩莉履行协议。唐建高、颜佩莉至今未为陆某购房。2014年9月18日,唐建康、陆根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解除与唐建高、颜佩莉于1998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调换协议》;二、唐建高、颜佩莉从房屋中迁出,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唐建康、陆根祥;三、诉讼费由唐建高、颜佩莉负担。原审另查明,派出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兹有唐建康原居住地址为周浦乡,现门牌号改编为(两址为同一房屋)”。居委会出具《证明》称,本辖区居民唐建高、颜佩莉,户籍地为181弄11号,为原来的周东四组。唐建康,其子陆某,户籍地同为181弄78-79号,为原来的周东四队。原审法院认为,唐建康、陆根祥与唐建高、颜佩莉于1998年2月1日签订《房屋调换协议》,唐建康于2009年11月17日被鉴定为智力残疾四级,但唐建康的监护人陆根祥在协议上签名,故《房屋调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唐建高、颜佩莉待陆某结婚前在范围内购买两室一厅70平方米住房一套给唐建康、陆根祥,现陆某已23岁,唐建康、陆根祥多次口头催告并两次书面发函催告唐建高、颜佩莉履约,唐建高、颜佩莉均迟延履行其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唐建高、颜佩莉的违约行为致使唐建康、陆根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唐建康、陆根祥要求解除与唐建高、颜佩莉签订的《房屋调换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唐建高、颜佩莉理应将调换的系争房屋返还给唐建康、陆根祥。唐建高、颜佩莉主张其于1998年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花费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花费人民币80,000元,因唐建高、颜佩莉未提供书面装修合同、付款凭证以及购买建材发票等书面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唐建高、颜佩莉主张的装修金额180,000元,法院难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唐建康、陆根祥表示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不再向唐建高、颜佩莉主张自199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唐建高、颜佩莉使用系争房屋的使用费,与唐建高、颜佩莉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的折价款予以抵销。法院综合考虑到唐建高、颜佩莉未书面举证证明系争房屋的装修费用、装修价值的折旧以及唐建高、颜佩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的使用费,故对唐建康、陆根祥要求以唐建高、颜佩莉自1998年2月1日起使用系争房屋的房屋使用费抵扣装修折价款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唐建康、陆根祥与被告唐建高、颜佩莉于1998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调换协议》;二、被告唐建高、颜佩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房屋中迁出,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唐建康、陆根祥。案件受理费3,341元,减半收取计1,670.50元,由唐建高、颜佩莉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唐建高、颜佩莉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曾对系争房屋进行过修建和装修,但原审未认定其投入的16.5万元修建费。唐建康、陆根祥未曾向唐建高、颜佩莉口头催告过履行合同义务,且不配合唐建高、颜佩莉办理购买房屋的相应手续;唐建康、陆根祥书面催告函中给予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过短,不合理,不存在原审认定的唐建高、颜佩莉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唐建康、陆根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唐建高、颜佩莉与唐建康、陆根祥之间的《房屋调换协议》现仍在履行期限内,唐建高、颜佩莉不存在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三、原审审理程序不当。原审未征询唐建高、颜佩莉的意见,直接准许唐建康、陆根祥所谓将房屋使用费与装修费相抵扣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唐建高、颜佩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建康、陆根祥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唐建康、陆根祥承担。被上诉人唐建康、陆根祥辩称,不同意唐建高、颜佩莉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唐建高、颜佩莉与唐建康、陆根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屋调换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唐建高、颜佩莉应在陆某(唐建康之子)结婚前在范围内购买两室一厅70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唐建康、陆根祥将系争房屋调给唐建高、颜佩莉修缮居住的相应对价。截止唐建康、陆根祥提起本案诉讼时,陆根祥已经23岁,但唐建高、颜佩莉却未能按约购买房屋。尤其是唐建康、陆根祥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书面催告时,唐建高、颜佩莉却仍是以所给的期限不合理,客观上也无法做到为由进行抗辩,未能就《房屋调换协议》中负有的购买房屋义务如何履行向唐建康、陆根祥明确表明态度。即使唐建康、陆根祥提出的履行期限不合理,唐建高、颜佩莉也应当本着全面、适当履行的原则与唐建康、陆根祥积极磋商己方义务的履行,而不是直接予以拒绝,且其至今未实际履行上述义务。虽然陆某目前尚未结婚,根据《房屋调换协议》的约定,唐建高、颜佩莉若履行购买房屋的合同的义务现仍未超过约定期限,但考虑到陆某已届婚龄,而唐建高、颜佩莉在唐建康、陆根祥书面催告的情况下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言行,唐建高、颜佩莉的行为确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唐建康、陆根祥有权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调换协议》。原审据此对唐建康、陆根祥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原审对于唐建康、陆根祥要求以唐建高、颜佩莉应付的房屋使用费抵扣唐建高、颜佩莉对于系争房屋的装修折价款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唐建高、颜佩莉居住系争房屋期间确实进行过相应的修建和装修,但鉴于其未能提供相应费用的凭证,且结合装修价值存在折旧以及唐建高、颜佩莉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等情况,原审对于对唐建康、陆根祥的上述请求予以准许,亦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唐建高、颜佩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1元,由上诉人唐建高、颜佩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