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龚某乙,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龚某乙,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龚某甲,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祖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乙,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被告刘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龚某乙、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龚某乙系亲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84年在原告父母主持下分家,原告与被告龚某乙各分得2.5间土木结构房屋,后原告又在所分得的房屋右边建了1间水泥砖墙房屋。原告房屋面积共216.1平方米,并依法进行了土地、房屋登记。被告建房时将原告的房屋拆除,造成原告无家可归。现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原告龚某甲以龚某乙、刘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决龚某乙、刘某某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巫法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龚某甲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6日,龚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暂无结果。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以龚某乙、刘某某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龚某乙、刘某某赔偿损失,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