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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阶段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再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再盛,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培育,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龙海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石狮市,有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证实。本案定作的防火门、窗系在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完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加工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即“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即福建省石狮市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之上诉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林健民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