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锦昌、林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昌,林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昌,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霞,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维锐、张育秀,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817南路中亭街利生苑A区2号楼137号。负责人李白丹,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联。上诉人陈锦昌、林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已由福州市公安局立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锦昌、原告林霞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锦昌、林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锦昌、林霞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意见,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是由于上诉人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起诉称根据《个人联名账户管理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对单笔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大额存/取款业务,须出示存/取款人的身份证件。但本案中上诉人是自己通过网银操作对外转帐了四笔,不是在柜台操作,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另,上诉人起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余额短信通知服务,但根据《个人联名账户管理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可提供余额变动提醒或综合对帐服务。案发后,被上诉人积极提供了综合对帐相关服务,并提醒上诉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上诉人银行卡内的资金通过网上银行汇入他人账户,但无法确认上述行为系何人所为。本案已由福州市公安局立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相关事实应待公安机关侦破后方能确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