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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蒙X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X兰,张X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蒙X兰,女。委托代理人李大江,黔西县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勇,男。原告蒙X兰与被告张X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蒙X兰及委托代理人李大江、被告张X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判终结。原告蒙X兰诉称:我与被告张X勇于2009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3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和收养子女。共同喂养三头牛,无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生活在吵闹中,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并请求带走个人婚前财产,平分共同财产三头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部分1、原告蒙X兰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婚育状况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和收养过子女的事实;4、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归原、被告双方享受。(二)证人证言部分证人唐学文证实,听原告讲她与被告结婚后共同喂养了三头牛,具体有无自己也不清楚。被告张X勇辩称:我与被答辩人夫妻关系良好,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答辩人提到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提到的婚前财产是我父母拿6800.00元给我制办的,应当属于我父母赠与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答辩人的婚前财产。关于三头牛是我姐姐张X和姐夫熊X在2011年出钱向王X红购买来给我父母喂养的,不属于我与被答辩人的共同财产。另外,在夫妻关系存属期间,因我一直生病,向亲友借款70500.00余元用于治病,至今未还,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判决被答辩人与我共同清偿。被告张X勇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书证部分1、被告张X勇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病历及部分医药发票,用以证明自己一直借钱治病的事实。(二)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王X红证实:我在2011年确实卖了一头牛给张X勇的姐夫熊X,听说是买去给岳父喂养的;2、证人张X、熊X证实:原告蒙X兰提到的婚前财产确实是我父母拿钱去买的;牛是我和我爱人熊X出钱买来给我父母喂养的,张X勇治病的钱确实是向我及亲友借来医治的。被告张X勇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第1、2、3项证据表示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表示来源合法,但没有证明效力,该证明没有写明夫妻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对证人证言表示没有达到证明效果。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书证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人的证言,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可采信。原告对被告证人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应当视为默认。经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所举书证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采信。对原告证人唐X文的证言没有起到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张X勇的证人王X红、张X、熊X的证言,能够真实反映蒙X兰的婚前财产是张X勇父母出钱购买、三头牛是张X勇的姐姐和姐夫出钱购买给张X勇的父母喂养的事实,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蒙X兰与被告张X勇与2009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和未收养子女。为此,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间感情出现裂痕,不能和睦相处。2014年5月蒙X兰离家外出,与张X勇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蒙X兰的嫁妆确实是张X勇父母出钱购买。争议的三头牛是张X勇的姐姐张X和姐夫熊X在2011年出钱购买的一头母牛给张X勇的父母喂养的,喂养中孳生小牛两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蒙X兰与被告张X勇婚后因双方未生育子女,致使夫妻间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蒙X兰请求与被告张X勇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X勇抗辩称:欠有7万余元外债要求分担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蒙X兰与被告张X勇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蒙X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