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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址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男,汉族,住址鲁山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到该款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被告岳某某未到庭及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岳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50万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岳某某给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信哥现金伍拾万元正2014年6月26号岳某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不予清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借原告张某现金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清偿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