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守与郑超责任纠纷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曹守来;曹丕合;王金菊;曹佳伟;郑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曹守来,女,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曹丕合,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王金菊,女,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曹佳伟,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郑超,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曹守来、曹丕合、王金菊、曹佳伟与被执行人郑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郑超及其在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收入(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