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有财与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财,巴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胡有财,男,43岁,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巴图,男,35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胡有财与被告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巴图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胡有财与被告巴图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4条的规定,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或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有财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15%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巴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亚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不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