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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文松与杜祥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松,杜祥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195号原告赵文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洋,系原告赵文松之子,1990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杜祥叶,农民。原告赵文松诉被告杜祥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松的委托代理人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祥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万兴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松诉称,2011年7月9日,杜万兴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1.7%,如逾期不还,则每日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被告杜祥叶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以月息1.7%��算;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杜祥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借款人杜万兴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1.7%,逾期不还则每日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被告杜祥叶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2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借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杜祥叶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文松借款给杜万兴使用,被告杜祥叶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借款人杜万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祥叶偿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被告杜祥叶��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杜祥叶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于诉讼中降低标准,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杜祥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杜万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祥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文松支付借款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以月利���1.7%计算;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杜祥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