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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民年,性别:××,××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窜至长沙市岳麓区等地,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作案4次,共计盗得被害人陈某、黄某等人价值人民币7610元的各种型号电动车4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某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7月初的一天,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新塘垅小区27号快乐惠超市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2、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阳光一百小区二期19栋1001号“味你而来”饭店后门,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3、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8月24日12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王家湾中南大学树达学院宿舍楼梯口,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4、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裕园小区b8栋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红色五星钻貂电动车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姚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龙)强戒决字(2009)第5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姚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黄某、杨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县价刑鉴(2014)2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姚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