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山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山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16号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李旗庄镇京哈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3139343-4。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振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山军,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山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金龙、被告王山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学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加工承揽劳务活动,原告对被告不实行任何人身管理,其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为按被告加工承揽成果的数量结算。鉴于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0元。被告王山军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每天多工作半小时的加班费、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及补缴偿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4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14]269号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9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财务、资料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遗失,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从事车间机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3800元。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工作卡、2013年12月30日协议书复印件、仲裁调解书复印件、工资对账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欠被告报酬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月工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虽主张2013年1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但其提供的工资对账单载有2012年8月份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2年8月份到原告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仲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1400元(3800元/月×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山军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1400元。二、驳回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