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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XX生,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XX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前夫病逝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2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一起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引起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二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姚志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