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因交通事故发生民事纠纷。2012年12月12日,农安县人民法院(2012)吉农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甲赔偿王某乙人民币52,681.07元。2013年1月31日,农安县人民法院下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9月29日,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将王某甲家的15000斤玉米查封。查封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法院已经查封的玉米私自出售,售得钱款未赔偿王某乙,也未交付法院。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因交通事故发生民事纠纷。2012年12月12日,农安县人民法院(2012)吉农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甲赔偿王某乙人民币52,681.07元。2013年1月31日,农安县人民法院下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9月29日,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将王某甲家的15000斤玉米查封。查封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法院已经查封的玉米私自出售,售得钱款未赔偿王某乙,也未交付法院。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1968年1月27日出生。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农安县人民法院(2012)吉农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实判决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王某乙赔偿款人民币52681.07元及诉讼费325元,判决书于2013年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4、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农执字第114-2号执行裁定书、限期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法院查封被告人王某甲玉米15000斤及送达文书。5、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一次性支付王某乙执行款4万元,不足部分王某乙自愿放弃,撤回对王某甲的执行申请。(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2、证人王某丙证言。(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四)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王某甲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庭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王某甲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庆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