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排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排民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万璇,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璇、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3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01年8月20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婚后原、被告都勤劳为家,一起努力改善家庭状况,通过努力两人在萍乡市区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店。在经济条件好转后,原、被告于2005年对位于东桥镇的老房子进行翻建装修,2012年购买了位于萍乡市经济开发区萍实公园的一套小产权房。但随着家庭条件的改善,被告行为变得反常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还对原告无端猜忌并因此打骂原告。原、被告曾就离婚一事有过协商,但因财产和孩子抚养事宜分歧导致协商离婚不成。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周某乙、周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位于东桥镇的老房子归被告所有、位于市区的小产权房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2、位于东桥镇的老房子是我父亲建造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就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女儿周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儿子周某丙的身份信息。证据4,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的事实。证据5,医院挂号单及门诊通用病历本,用以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6,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一事有过协商的事实。证据7,女儿周某乙写给原、被告的一封信,用以佐证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睦的事实。证据8,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因无端猜忌而发送侮辱性的信息给原告的事实。证据9,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截止到2014年7月份在中国银行有存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10,房屋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两套房子客观存在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皆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双方吵架,不是被告无故打人。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位于东桥镇的老房子是被告父亲建造的。被告周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5、7、8、9,因被告周某甲均无异议且该八组证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八组证据都予以采信。证据4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吵过架,故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6是离婚协议书,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名,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在庭审中承认夫妻曾协商过离婚一事,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10是房屋照片,被告关于位于东桥镇的房子是由其父亲建造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关于对该老房子进行了翻建装修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在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3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01年8月20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桥镇东桥村房屋一栋、有银行存款53000元、冰箱及电视机各一台,原被告自称还有位于萍乡市经济开发区萍实公园的一套小产权房(但双方都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矛盾,被告也因无端猜忌原告生活作风不好而发生过吵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婚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姻已存续二十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了一对子女,双方感情基础较深厚。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某乙甲之间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被告在庭审中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多一些包容和理解,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自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 统第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