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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喜平与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喜平,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平,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村(工业开发区B区7号)。法定代表人王炯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荣,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喜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信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3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喜平之委托代理人高双,被上诉人恺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红荣、董志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喜平在一审中起诉称:郭振兴系陈喜平的雇员。2009年11月6日,郭振兴代表陈喜平以恺信公司的名义与辽宁省辽阳市辽阳意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签订合同之前,陈喜平已经向意航公司送货10余天。合同是后补签的,因为意航公司要与法人单位签订合同,陈喜平通过郭振兴将所涉事项挂靠在恺信公司名下。郭振兴与恺信公司的负责人是老乡,以恺信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恺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意航公司送货,也没有开具发票。整个过程由陈喜平参与,从购买原材料到货物加工,送货,开具发票,《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都是由陈喜平完成。后因陈喜平与郭振兴产生矛盾,恺信公司背着陈喜平将意航公司起诉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子河区法院)。2011年10月27日,太子河区法院判决将剩余货款661575元判给恺信公司,恺信公司已实际得到该款。因恺信公司既不是购销合同的实际投资人,也不是实际供货人,恺信公司所得的货款661575元理应返还给陈喜平。经陈喜平多次催要,恺信公司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恺信公司给付货款66157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恺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恺信公司与陈喜平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通过郭振兴将业务挂靠至恺信公司名下的事实;陈喜平称郭振兴系其雇员,无任何事实依据;陈喜平起诉的货款,太子河区法院判决要求意航公司向恺信公司支付货款,但判决生效后,恺信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恺信公司与郭振兴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是作为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意航公司签订的合同。故不同意陈喜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恺信公司于太子河区法院起诉要求意航公司给付货款,陈喜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恺信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撤回起诉。后太子河区法院以(2011)太民二初字第99号受理恺信公司起诉意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子河区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太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恺信公司与意航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恺信公司经办人郭振兴与陈喜平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向意航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表见代理,意航公司向郭振兴和陈喜平支付货款的行为,应为向恺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最终太子河区法院判决意航公司给付恺信公司货款661575元。恺信公司与意航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陈喜平称郭振兴系其雇员,恺信公司与意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郭振兴的签字系代表陈喜平,同时,陈喜平提供其向郭振兴的儿子账户付款2万元的凭证证明其为郭振兴发放工资。恺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恺信公司称其与郭振兴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在太子河区法院与意航公司的诉讼是由郭振兴负责的,现无法联系到郭振兴。陈喜平提供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托运单、收据、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恺信公司与意航公司的《购销合同》,恺信公司对陈喜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恺信公司称其与郭振兴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实际供货由恺信公司向郭振兴提供母料,郭振兴加工后出售。审理过程中,依据陈喜平与恺信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1)太民二初字第99号案件的相关材料,显示郭振兴与陈喜平系恺信公司与意航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经办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喜平主张与恺信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郭振兴代表恺信公司与意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太子河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认定。陈喜平称郭振兴系其雇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陈喜平与郭振兴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认定陈喜平与恺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依据。恺信公司认可与郭振兴之间的合作关系,不认可与陈喜平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合作关系。陈喜平提供的进账单、转账支票、发票、托运单证明其从恺信公司购买原料及实际向意航公司供货的事实,恺信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陈喜平亦无法证明上述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陈喜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恺信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喜平的起诉。陈喜平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陈喜平提供了发票、收据、完税证明、银行进账单、托运单、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陈喜平与恺信公司存有挂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及《购销合同》实际由陈喜平履行的事实进行认证。2.(2011)太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中,告知了陈喜平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恺信公司名义投入资金,挂靠恺信公司生产经营,应另案诉讼,故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对陈喜平投资经营已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视而不见,裁定驳回陈喜平起诉不当。恺信公司就陈喜平的上诉主张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陈喜平的上诉请求:1.陈喜平提供了收据、托运单等证据意在证明其为《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本案中其是以挂靠关系起诉,而陈喜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有挂靠合同关系。2.(2011)太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告知陈喜平,如有挂靠关系,可另行诉讼,并未认可陈喜平投资经营的事实。二审期间,陈喜平、恺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陈喜平提交的(2011)太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2011)太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进账单、转账支票、发票、托运单、收据、租房协议,恺信公司提供的额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调取的(2011)太民二初字第99号案件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喜平以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起诉主张权利,其即负有举证证明其与恺信公司存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义务。陈喜平提交了《购销合同》、进账单、托运单等证据,证明《购销合同》实际由陈喜平履行的事实,因恺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陈喜平与恺信公司之间存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陈喜平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2011)太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其行文为“即便郭(振兴)、陈(喜平)二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原告(恺信公司)名义投入资金或是挂靠原告公司(恺信公司)生产经营,也属原告公司(恺信公司)内部合伙或挂靠纠纷,应另案诉讼”。可见,(2011)太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并未对陈喜平投资经营进行认可,更未认定陈喜平与恺信公司之间存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故陈喜平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喜平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印龙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