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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涂佃生与焦梅科、临沂批发城沸腾诱惑火锅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佃生,焦梅科,临沂批发城沸腾诱惑火锅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773号原告涂佃生.委托代理人李子建,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文向,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梅科。委托代理人王文斌,临沂兰山嘉信律师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委托代理人张维双,临沂兰山嘉信律师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临沂批发城沸腾诱惑火锅店,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北园路交汇处西路南。委托代理人王文斌,临沂兰山嘉信律师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委托代理人张维双,临沂兰山嘉信律师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原告涂佃生与被告焦梅科、临沂批发城沸腾诱惑火锅店(以下简称沸腾火锅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佃生的委托代理李子建、薄文向,被告焦梅科、沸腾火锅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张维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佃生诉称,2014年4月11日下午,原告涂佃生与几个朋友到被告焦梅科经营的沸腾火锅店吃自助火锅。原告涂佃生在落座点菜时,桌上的酒精灯火锅的火苗窜出,将原告涂佃生的双手、面部、颈部等多处烧伤。后原告涂佃生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588.6元,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梅科、沸腾火锅店共同辩称,1、对于原告在火锅店烧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发生烧伤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够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需要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下午,原告涂佃生与朋友一起到被告焦梅科所经营的沸腾火锅店吃火锅。原告涂佃生在落座点菜时,因服务人员操作不当,导致餐桌上酒精灯火锅的火苗窜出,将原告的双手、面部、颈部等多处烧伤。后原告涂佃生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713.31元,此项费用全部由被告焦梅科支付。被告焦梅科另支付原告涂佃生费用3000元。原告涂佃生的伤情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兰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涂佃生的损伤: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90天;3、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0元(大写贰万)人民币。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涂佃生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焦梅科赔偿其因伤造成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6969.6元(77.44×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10元(10元×11天)、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865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焦梅科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企业字号:临沂批发城沸腾诱惑火锅店,注册号:371301600527634,经营场所:临沂批发城通达路与北园交汇处西路南,成立日期2010-08-27,核准日期2013-05-03。诉讼过程中,被告焦梅科认可原告涂佃生在沸腾诱惑火锅店就餐时被火烧伤的事实,但对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涂佃生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双方质证,原告涂佃生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称该份鉴定意见与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足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为90日。被告焦梅科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称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并要求再次重新鉴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书证、录音资料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涂佃生在被告焦梅科经营的沸腾诱惑火锅店就餐时被火烧伤的事实,有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为证,原告涂佃生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涂佃生在沸腾诱惑火锅店就餐时,因服务人员点燃酒精灯火锅时操作不当,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涂佃生多处被火烧伤,被告焦梅科作为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对原告涂佃生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涂佃生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对自身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和范围。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司法鉴定费880元、误工费6969.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56528元。被告焦梅科对原告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经临沂沂蒙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失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焦梅科虽再次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准予。因此,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面部瘢痕需进一步整形治疗,此费用治疗伤情所必需支出,且有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交通费110元。原告涂佃生虽没有提交相应票据,但鉴于其住院11天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6588.6元,由被告焦梅科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梅科赔偿原告涂佃生因伤造成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司法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6588.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焦梅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合审 判 员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