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指定辩护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趁鹤壁市淇滨区贸易区福军瓷业店内没人之际,从后门进入店内上至二楼,将被害人靳某某包内的5800元现金盗走。二、2014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鹤壁市淇滨区四季青批发市场办公室职工书屋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桌子上上放的苹果4S手机盗走。三、2014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鹤壁市淇滨区福源小区东门蓝天信阳毛尖茶楼内,趁吧台没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抽屉内的200元现金及桌子上的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