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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某”,女。辩护人李双能,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子漫、赵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李双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丈夫的弟弟李红某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为保李红某的命,被告人程某某先后在昆明市锦华酒店、昆明市海埂大坝附近的轿车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段某某送了现金人民币三万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悔恨,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行贿罪;2、被告人程某某出于保老公弟弟的命而行贿,其行贿对象仅针对一人,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程某某丈夫的弟弟李红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后其上诉。为能保住李红某的命,为李红某改判轻刑一事疏通关系,被告人程某某通过殷某某介绍认识时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的段某某后,于2011年11月的一天中午在昆明市锦华酒店送给段某某现金10000元,后又于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在昆明市海埂大坝附近段某某驾驶的车辆上送给段某某现金20000元,并多次向段某某了解案情,寻求帮助,段某某为李红某的案件亲笔书写了一份上诉意见要点。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系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在审查李红某死刑中止执行案过程中,发现有关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据此交由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8日对程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程某某于2014年5月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行贿段某某的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李忠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悔过书,证人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殷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玉检司鉴(2014)文鉴字第03号鉴定意见书、段某某书写的笔迹材料、鉴定意见告知书,视听资料(光盘6张)等,证实:2011年9月,被告人程某某丈夫的弟弟李红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后其上诉。为能保住李红某的命,为李红某改判轻刑一事疏通关系,被告人程某某通过殷某某介绍认识时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的段某某后,于2011年11月的一天中午在昆明市锦华酒店送给段某某现金10000元,后又于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在昆明市海埂大坝附近段某某驾驶的车辆上送给段某某现金20000元,并多次向段某某了解案情,寻求帮助,段某某为李红某的案件亲笔书写了一份上诉意见要点。2、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交办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系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在审查李红某死刑中止执行案过程中,发现有关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据此交由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8日对程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程某某于2014年5月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行贿段某某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段某某岗位交流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及程某某行贿对象段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3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行贿罪,依律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及辩护意见,因:本案系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在审查李红某死刑中止执行案过程中,发现有关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据此交由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8日对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于2014年5月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行贿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而非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行贿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的案由一致,即便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时尚未掌握被告人的具体行贿对象,被告人的行为也仅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仅系坦白,不构成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该公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所具有的其余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被告人所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证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应承担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溥喜燕审 判 员  郭亚兵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