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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蔡建祥诉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蔡建祥,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松,男,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高峰,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蔡建祥与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蔡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祥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高峰因从事工程业务急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高峰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峰未予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旨在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高峰立据向原告蔡建祥借款62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20日偿还的事实。被告高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蔡建祥所举1-2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高峰因做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蔡建祥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在借据上载明:“借期壹年,2014年3月20日归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高峰立据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所借之款虽无利息的约定,但借款人在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期壹年,2014年3月20日归还,依法应认定为借贷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偿还期限,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对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蔡建祥借款6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帆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