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广来与王立春、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来,王立春,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李修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张广来。委托代理人刘广国,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春。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王家桥北首。负责人梁永庆,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纪源、仇玉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修军,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安平生活区63号楼4单元301号。委托代理人于纪源、仇玉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法定代表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董钱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来与被告王立春、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百川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李修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广来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国、被告盛世百川物流公司和被告李修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玉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来诉称:2014年7月2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王立春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重型无罐式半挂车,在237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63KM+500M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8天,现已出院。该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立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立春只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7246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春未予答辩。被告盛世百川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李修军是实际车主,其所有的车辆只是挂靠于我公司,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实际的控制权及经营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立春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主、挂车各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被告李修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垫付了原告50000元,应从我方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本起事故中,王立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的过错,王立春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及车辆只是挂靠在盛世百川物流公司,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挂靠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王立春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重型无罐式半挂车,在237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63KM+500M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原告作情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经由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广来左下肢毁损伤致左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五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立春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修军所有,挂靠于被告盛世百川物流公司名下,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修军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另查明,案外人张锦东系原告张广来的儿子,其在上海市购有坐落于金山区石化四村466号101室公寓房一套,原告自2012年底起至今一直随其子居住于上海。案外人杨长娣(1931年8月25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上海四金山区石化四村居委会证明一份、宝应县鲁垛镇鲁垛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50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77天×18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526212元(43851元/年×20年×60%),6、交通费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2369元,上述合计703338.9元。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假肢费用尚未发生为由撤回对假肢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外购药2320元,无病历及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已达退休年龄,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证明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院确认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80969.9元,由被告李修军赔偿2369元。被告李修军已向原告垫付50000元,原告获得赔偿时,扣除被告李修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向其返还47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广来;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8096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广来;三、被告李修军赔偿原告损失2369元,在其50000元垫付款中扣除,原告张广来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向被告李修军返还47631元;四、驳回原告张广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减半收取5620元,由原告张广来负担820元,由被告李修军负担4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张广来向被告李修军返还垫付款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