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秦安县兴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订婚,5月10日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58000元、价值12000元的三金。5月2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6月4日在秦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3月27日生一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造成难以沟通。主要因被告不能正确理智对待家庭夫妻生活,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自孩子出生后,2013年5月经甘肃省妇幼保健院检查得知孩子患有苯丙酮尿症,需要长期接受治疗,每天需要食用特定的食物及奶粉。被告自此开始不照顾孩子,多次无事生非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危机。原告为了挣钱养家于同年借款5万元,与同村陈某丙及单某某各出资1万元合伙在西藏开设诊所。同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打闹,随后便以此为由住进了医院,出院后没有回原告家,而是丢下患病不到一岁的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几次上门求请,都被被告及其家人谩骂及殴打。被告自走后对孩子的病情、生活不闻不问。且于2014年4月22日起诉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抚养孩子,不承担抚养费,因开庭时不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于6月21日去被告娘家请被告回家看孩子,遭到被告的拒绝,且被告的父母和弟弟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从2013年后半年开始经常无事生非,造成原告自2013年12月份至今不能去西藏经营投资开设的诊所,致使亏损,出资的5万元已承担了损失,原告与合伙人已解除了合伙,5万元成了债务,原告至今无力偿还。为了给孩子买特定奶粉及定期到医院复查,原告又已借款28000元。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和医疗费原、被告各自承担50%;判令被告按60%返还原告彩礼及财物47280元及三金(彩礼68800元、三金1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78000元由被告承担39000元。孩子吃的奶粉随着孩子的成长也在增加,现在孩子每天还要吃10克的蛋白粉,给孩子还要定期作检查及来去的车费。被告还要定期来看孩子。去年在新疆作生意,我回来后,被告把我的衣服及三床棉被拿到她兄弟那里去了,要拿回来,我原来是放在别人住处的。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因原告性格暴躁,没有责任感和家庭感,结婚不久就对被告多次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在被告怀孕七个月时,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孩子在腹中休克一个星期,被告坐月子期间原告两次因琐事对被告拳打脚踢。2013年11月原告及其家人将被告殴打致住院40天,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不管不问,也不知悔改,多次到被告家闹事、威胁,扬言要被告的命。今年5月,被告弟弟结婚,原告穿着旧衣旧鞋来被告家,进门就打砸、打伤被告父亲及客人。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诉彩礼不真实,彩礼46000元,三金7800元。婚后原告做生意被告将打工存款4万元交于原告,再加各种费用,原告反欠被告5100元。债务也不存在,原、被告在新疆一年将店面转让,所得10万元(其中被告的4万元)由原告拿往西藏做生意,属共同财产,要求按50%返还给被告7万元。返还被告的赔嫁物:黄、白金耳钉各一对、转运珠一只、玉一块、彩电一台、十字绣、相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一条、床单四件、窗帘两幅、炕帘两幅,总价值15400元。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彩礼具体有多少,应不应该返还;4、债务具体有多少,如何分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原、被告的结婚证,2012年6月4日双方于秦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云山乡西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村的特困户;3、甘肃省妇幼保建院门诊回执、通用门诊病历一本,证明陈某乙患有苯丙酮尿症需定期复查;4、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5份,金额1025.6元,证明陈某乙化验检验的交费情况;5、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证明给孩子买奶粉的花费6024元;6、2013年12月9日在秦安县童泰母婴生活馆买奶粉的票据,证明花费109元;7、银行回执单4份,证明给孩子买奶粉打款2545.6元;8、上海津佳食品价格表,证明陈羽泽食用奶粉的价格为120-290元;9、交通费票据40张,从2013年12月份至今的票据,证明给孩子做检查、买奶粉花去交通费1000元;10、金六福保证单,证明三金的价格为8446元;11、秦安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起诉离婚;1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在秦安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有共同财产4500元;13、被告所写起诉状两份,证明离婚的主要过错在被告方;14、照片七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主要过错在被告;15、证人单某某的当庭证言: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无关系。证明其与原告及另一人合资在西藏开了一间诊所,到年底三人挣了2万元,后因原告连续半年没有参与经营,且原告于去年腊月底撤资;16、陈某丙的当庭证言:其与原告是同村村民,与被告无关系。证明原告借了其2万元给孩子买奶粉,写有借条,至今未还;(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7、被告的住院病历、云山派出所的受案回执,证明一切家庭矛盾都是由原告引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孩子生病部分认可,对证明原告家庭困难部分被告不认可;对证据3、4、5、6、7、8,被告承认孩子看病的事实,但不承认给孩子看病的花费金额,被告认为其带孩子看病一年时间,比原告花费的多,只是未留各种票据;对证据9,被告认为车票是被告带孩子看病时用购买的,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的;对证据10,被告表示三金让贼偷了;对证据11,被告认可;对证据12,被告表示钱是原告打给被告用来给孩子看病用的,现已花完了;证据13,被告认可,表示双方自结婚以来,原告就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在孩子生完后也不给钱给孩子看病,被告以此方式逼原告打钱给孩子看病;证据14,被告表示是原告打了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照片不知是何时所拍;对证据15,证人证言被告不承认;对证据16,证人证言及借条不承认,借条所写时间是2014年正月,被告于2013年10月回娘家了;对被告所举证据17,原告对受案回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家庭暴力的目的不认可,对形成的病源不予认可,该证明无法证明是家庭暴力所致。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2,结合双方陈述,能证明孩子患病的事实,但对原告是否为该村的特困户,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7、8,与原、被告陈述孩子患病及检查治疗,且需特殊照顾的事实相互印证,对此应予认定;对证据9,能证明为孩子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据10,结合本地习俗,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及三金的花费,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11与原、被告陈述一致,能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对证据12,因被告对到银行存款的真实性认可,故对此应予认定。但因被告认为该存款已支取并花费,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存款尚未支取,故对该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曾写过起诉状,但不能证明离婚的过错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14,因被告否认其殴打原告,该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有伤,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过错;对证据15,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开诊所的事实,但对该诊所经营状况,因原、被告陈述不一且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盈利及退伙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6,能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对借款用途,因原、被告陈述不一,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证据17能够证明被告受伤及云山派出所立案的事实,但对引起双方发生矛盾的过错,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30日订婚,同年5月2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6月4日在秦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3月27日生一子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1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随后被告住院,出院后回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4月22日,被告起诉离婚,因其未按时到庭,本院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抚养孩子,也不同意出付抚养费。经多次征求意见,双方均要求由对方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初关系较好,后因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琐事引起矛盾,甚至发生打闹,现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因孩子患有疾病,需要特殊照顾,故原、被告在孩子抚养问题上相互推托,均不同意尽抚养义务。此种情形,有违我国民法公序良俗原则,也属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我国民法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只主张权利,不履行义务,其主张本院不应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和被告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边江人民陪审员 孙小军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