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二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单位某甲、单位某乙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某乙,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8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甲,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民营工业区天竹路,法定代表人朱某。诉讼代表人周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单位某乙,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民营工业区天竹路,法定代表人朱某。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朱某,某甲、某乙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2014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甲、某乙、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甲诉讼代表人周某、某乙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单位某甲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出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邓某(另案处理)购得出票单位为骏业金属制品(太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79470.0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9509.93元。后被告人朱某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单位某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49509.93元。2012年6月,被告单位某乙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出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邓某(另案处理)购得出票单位为骏业金属制品(太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3632.4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8217.53元。后被告人朱某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单位某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48217.53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某甲、某乙均已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及被告人朱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49509.93元,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某乙及被告人朱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48217.5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甲、某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朱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补缴全部税款。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单位某甲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邓某(另案处理)购得骏业金属制品(太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49509.93元。后被告人朱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单位某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49509.93元。2、2012年6月,被告单位某乙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邓某(另案处理)购得骏业金属制品(太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8217.53元。后被告人朱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单位某乙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48217.5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某甲、某乙均已补缴全部增值税款,并分别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19607.94元、38574.0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某甲、某乙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92.06元、1425.98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甲、某乙、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郏颖宁、邓某、杨某、陆某、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公司财务账册、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申报抵扣证明、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到案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49509.93元,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某乙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48217.53元,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某甲、某乙及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有数罪,应当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甲、某乙、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已补缴全部税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及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到案后未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某甲、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税务机关的罚款及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二、被告单位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税务机关的罚款及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三、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