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与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李爱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李爱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二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余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莎,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法定代表人:柳岳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爱波,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凌尼公司)、李爱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莎以及被告李爱波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凌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被告李爱波申请对对账单上的签名与其他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是否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后因未按规定缴纳鉴定申请费被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浦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格凌尼公司素有买卖胶带的业务往来。2014年6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格凌尼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格凌尼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7085.42元,被告李爱波作为担保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格凌尼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李爱波也未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格凌尼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87085.4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李爱波在第1项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损失主张。被告李爱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爱波在对账单上签字仅是作为经手人对被告格凌尼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签字时对账单上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被告格凌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格凌尼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7085.42元,由被告李爱波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爱波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并申请法院对对账单中“担保人”三字是否事后添加进行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虽然被告李爱波主张“担保人”三字系原告事后添加,并要求对其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鉴定申请费,致使其质证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格凌尼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李爱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被告格凌尼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7085.42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格凌尼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李爱波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明确的担保方式,被告李爱波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李爱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格凌尼公司追偿。原告变更后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凌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货款48708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被告李爱波对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爱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8606元,减半收取计4303元,由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李爱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