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猛、被告周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中被告周某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长子刘某乙归原告刘某甲抚养;三、由被告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并且生育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丙。原告以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致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长子刘某乙归原告刘某甲抚养;三、由被告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为了家庭的美满幸福和孩子健康成长,应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否认,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而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付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