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57号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负责人:师海利,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尚金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医院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负责人:刘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岩,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负担。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 琳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