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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鲍税与马甜、阚继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税,马甜,阚继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鲍税,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姣辰,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甜,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阚继滨,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鲍税与被告马甜、阚继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税委托代理人郭姣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甜、阚继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税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马甜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鲍税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1.5%,借款时间一个月,原告鲍税当日交付被告马甜现金50000元整,同日被告马甜向原告鲍税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阚继滨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书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超出一年有余,原告鲍税在此期间多次要求被告马甜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阚继滨履行担保责任,均被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甜偿还原告鲍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0元,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被告阚继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阚继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鲍税经人介绍与被告马甜相识。2013年2月,被告马甜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鲍税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鲍税与被告马甜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马甜,乙方出借人鲍税,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1.5%,用款时间1个月,在2013年3月31日下午16时前归还乙方。付款方式现金。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应还本金的0.5%收取罚息,单独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日,被告马甜向原告鲍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鲍税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同日,被告马甜还向原告鲍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鲍税现金伍万元整。同日,被告阚继滨向原告鲍税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马甜担保,向鲍税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如借款人未能在2013年3月31日按时归还出借人人民币现金50000元,本人自愿承担借款人马甜的一切责任(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罚息等),代替借款人马甜还清出借人鲍税的人民币现金50000元。现原告鲍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要求被告阚继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认定,是以原告鲍税提供借款协议1份、借条及收条1张、担保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鲍税主张被告马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提供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鲍税与被告马甜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鲍税要求被告马甜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鲍税主张被告马甜支付上述借款利息750元,本院认为,原告鲍税与被告马甜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其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根据原告鲍税与被告马甜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50000元1个月的利息为750元,故原告鲍税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鲍税主张被告马甜支付5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鲍税与被告马甜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马甜逾期还款应向原告鲍税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约定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金1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鲍税与被告马甜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鲍税自行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鲍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鲍税主张被告阚继滨对被告马甜向原告鲍税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阚继滨向原告鲍税出具书面的担保书,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担保人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担保书中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罚息等”的约定,原告鲍税主张被告阚继滨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综上,原告鲍税对被告阚继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税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马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税借款利息750元。三、被告马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税借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阚继滨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阚继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甜、阚继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花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