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铄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铄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铄韩,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7月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仪斌、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铄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铄韩及其辩护人陈仪斌、吴名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铄韩于2014年2月间,先后12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五桥头,将1.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未成年吸毒人员陈某甲(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l400元。2、被告人陈铄韩于2014年2月间,先后6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五村丰隆寨,将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3、被告人陈铄韩于2014年7月间,先后4次在潮州市人民广场和云和酒店附近,将12克毒品海洛因、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5360元。被告人陈铄韩于2014年7月9日在潮州市湘桥区吉利街道富贵公寓607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白色粉末状物品八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四小包、追龙筒、冰壶、剪刀、电子称等物品。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八小包,净重9.23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白色晶体状物品四小包,净重8.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综上,被告人陈铄韩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2.93克、甲基苯丙胺l2.77克,获得赃款人民币70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铄韩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铄韩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陈铄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铄韩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陈铄韩是以贩养吸,因此现场被查扣的9.23克海洛因和8.77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未遂,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陈铄韩归案后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给陈某乙的事实,该部分应认定为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陈铄韩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乙,是立功,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五、本案被查扣毒品没有进行成份含量鉴定,应当对被告人作出有利判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六、被告人不存在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主观故意,其和陈某甲是同学,其出售毒品给陈某甲时没有意识到陈某甲是未成年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在明知陈某甲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出售毒品的,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铄韩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铄韩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先后多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五桥头、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五村丰隆寨、潮州市人民广场、潮州市湘桥区西河路云和酒店附近等地,将事先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获取的毒品海洛因13.7克、甲基苯丙胺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宋某某、陈某乙,获得赃款人民币7060元。事实如下:1、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铄韩为以贩养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陈某甲(1996年3月出生,已被行政处罚)分别电话联系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五桥头,先后12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1.4克贩卖给陈某甲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l400元。2、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铄韩为以贩养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分别电话联系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五村丰隆寨,先后6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3、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铄韩为以贩养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陈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分别电话联系后,在潮州市人民广场和潮州市湘桥区西河路云和酒店附近,先后4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获得赃款人民币5360元。被告人陈铄韩于2014年7月9日在潮州市湘桥区吉利街道富贵公寓607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白色粉末状物品八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四小包、电子称一台、手机二部及吸毒工具等物品。归案后,陈铄韩于当天下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某乙,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事先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给陈某乙的犯罪事实。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八小包,净重9.23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白色晶体状物品四小包,净重8.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综上,被告人陈铄韩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22.93克、甲基苯丙胺共重l2.77克,获得赃款人民币706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拍照、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7月9日上午,公安机关到潮州市湘桥区吉利街道富贵公寓607房进行检查,现场抓获涉毒人员陈铄韩、张某某,在房间大厅中发现剪刀2把、吸毒工具“追龙筒”1支、赤褐色背包1个(内有手机2部),在房间睡房的床铺下发现白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在房间的床头柜中发现白色粉末状物品7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在房间内的衣柜中发现电子秤1只、吸毒工具“冰壶”1支。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扣押,并经被告人陈铄韩签名确认。2、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八小包,净重9.23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白色晶体状物品四小包,净重8.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2日开始向陈铄韩购买毒品,每次都是用电话联系陈铄韩确定要买毒品的量后,到潮州市政府对面的人民广场交易。其于2014年7月2日晚上8点多在人民广场向陈铄韩购买了5克海洛因,7月4日或5日的晚上7、8点在人民广场向陈铄韩购买了2克海洛因,当晚12点,在人民广场向他购买了4克冰毒;2014年7月7日中午12点左右在潮州市区西河路的云和酒店门口,向陈铄韩购买了5克海洛因。其向陈铄韩购买的海洛因每克420元,冰毒每克80元,其一共向陈铄韩购买了12克海洛因和4克冰毒,共计5360元。其通过相片辨认出被告人陈铄韩。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2月4日第一次打电话向陈跃韩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古巷镇古五桥头交易,后向他购买了200元约重0.2克的海洛因。之后其每隔一天或两天就向陈跃韩购买毒品海洛因,都是在古巷镇古五桥头那里交易,最后一次向陈跃韩购买毒品海洛因是在2014年2月21日,其向陈跃韩购买了100元重约0.1克的海洛因。其一共向陈跃韩购买了12次毒品海洛因,其中有2次是购买了200元重约0.2克的海洛因,其他10次都是买100元重约0.1克,12次总共购买了1400元重约1.4克的海洛因。其通过照片辨认出陈铄韩(陈跃韩)。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第一次通过电话联系在古巷镇古巷五村丰隆寨寨前向“阿韩”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后其每隔两三天就向“阿韩”购买一次毒品,总共向“阿韩”购买了6次,每次50元0.05克,总共购买了300元重约0.3克的海洛因。其通过相片辨认出陈铄韩(“阿韩”)。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6月中旬认识陈铄韩后,知道他有吸食毒品,也有在贩卖毒品,就经常向他讨冰毒吸食,陈铄韩没有向其收费。2014年7月9日凌晨1时左右,陈铄韩来湘桥区吉利街道富贵公寓607号房内找本人,其向陈铄韩讨了一点冰毒吸食,陈铄韩则在房间里吸食海洛因。当天上午,公安机关到其房间检查,将其和陈铄韩抓获,并现场查扣了陈铄韩一些物品。其通过照片辨认出陈铄韩。7、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铄韩贩卖毒品的现场方位及其概况。8、被告人陈铄韩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某乙、宋某某、陈某甲,并带公安机关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作了指认。9、潮州市公安局古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陈铄韩和陈某甲的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铄韩为以贩养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铄韩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铄韩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之中,但对此部分犯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铄韩系为贩卖而购进了毒品,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现场被查扣的毒品应当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因公安机关已事先掌握被告人陈铄韩有贩卖毒品的线索,被告人陈铄韩归案后,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给陈某乙的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但可认定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铄韩该部分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三、被告人陈铄韩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35.7克,其行为不属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本案并不存在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的情况,辩护人提出本案被查扣毒品没有进行成份含量鉴定、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五、被告人陈铄韩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给未成年人的行为,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铄韩不存在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应对其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铄韩有立功表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铄韩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铄韩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补充认定被告人陈铄韩有立功表现,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其在以贩养吸犯罪中有部分毒品尚未出售而被实物查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被告人陈铄韩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在以贩养吸犯罪中有部分毒品尚未出售而被实物查获,对被告人陈铄韩无须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六、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铄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燕丹人民陪审员 鄞蓓苁人民陪审员 沈观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