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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戴宗珍诉杨金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戴某某,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汝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冬梅、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珍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两家位于本村李家坟的土地相邻。2013年5月2日,被告杨某某用挖机改地,侵占了原告的0.2亩承包地。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土地;2、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位于本村李家坟的0.2亩承包地。被告杨某某辩称:争议的土地是1982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白福仲、刘光祥、严维亮、栗永华、严汝江五家人分给被告的,共0.4亩。原告说的0.2亩土地包含在被告的0.4亩里面,原告要求返还0.2亩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是否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针对争议的焦点,在诉讼中,原告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欲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3、村民委员会的调解证明原件,欲证明禾阳村民委员会对该纠纷进行过调解,被告同意改地时不再超过其土地范围。4、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侵占争议土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杨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土地经营权证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从字迹和工本上都可以看出该证是近期才办理的,并不是2007年就颁发的。证据材料3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客观真实,与证据材料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针对争议的焦点,在诉讼中,被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村民白福仲、刘光祥、严维亮、栗永华、严汝江出具的关于杨某某家承包土地的分配情况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李家坟有0.4亩土地,包含了本案争议的0.2亩土地在内。以上证据经原告戴宗珍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特征,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原告家在元谋县元马镇禾阳村民委员会那达村民小组李家坟有一块0.2亩的承包地,东边与被告杨某某的地相邻。2013年5月2日,被告杨某某用挖机改地,将原告的0.2亩承包地全部改平侵占。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家的0.4亩地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杨某某明确表示不对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农村居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戴某某依法取得了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杨某某在改地的过程中擅自占用了该土地,其违法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戴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戴某某承包土地的侵害,返还给原告戴宗珍某某位于元谋县元马镇禾阳村民委员会那达村民小组李家坟的0.2亩承包土地。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汝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起雅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