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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某顺公司与邓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顺公司,邓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某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莲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邓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5********,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顺公司诉被告邓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李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被告邓某在原告处购买雪佛兰汽车一辆,车辆型号为SGM7169MTA,车牌号码为赣JT12**,购车款总价为117000元,被告邓某首付47000元,同时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萍乡市分行申请分期付款7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替被告向银行垫付50711.48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50711.48元,并承担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未答辩。原告某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某顺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邓某户籍本、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车协议、购车后挂靠公司服务协议、首期车款付款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证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邓某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GM7169MTA的雪佛兰牌车辆一辆,车款总价为117000元,拟向银行贷款70000元,期限2年(按月均还),被告按双方协定按期按额归还银行分期付款。2010年7月22日,原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注明该车辆车牌号码为赣JT12**,所有人为原告。2010年7月26日,被告首付了购车款47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车后挂靠公司服务协议,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3、个人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申请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人民币贷记卡个人申请资料、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推荐保证函、承诺书、证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申请卡号为6222350022879579的汽车消费信用卡,约定被告将首付款47000元存入该行,向该行借款7万元,期限为2年。原告承诺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查询交易明细、贷记帐户历史明细表、特种转账凭证,证明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银行借款共计50711.48元,原告将50711.48元于同日转账至被告卡号为6222350022879579的信用卡上,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被告邓某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1日原告某顺公司与被告邓某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GM7169MTA的雪佛兰牌车辆一辆,车款总价为117000元,被告拟向银行贷款70000元。2010年7月22日,原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注明该车辆车牌号码为赣JT12**,所有人为原告。2010年7月26日,被告首付了购车款47000元至原告处,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购车后挂靠公司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实际车主为被告。被告同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分期付款7万元,期限2年,并办理了卡号为6222350022879579的汽车消费信用卡用于还贷,原告为被告的汽车消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2013年12月31日原告替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50711.48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某顺公司与被告邓某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邓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本案涉案车辆,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邓某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致使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了被告所欠借款50711.48元。故原告对被告享有担保追偿权。原告现要求被告邓某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50711.48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顺公司代其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借款人民币50711.48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颜志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