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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红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4)东红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王振远诉曾志军、肖咏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副本)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远,曾志军,肖咏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王振远,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曾志军,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被告:肖咏娟,女,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负责人:蔡赣梅,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振远诉被告曾志军、肖咏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军、肖咏娟、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远诉称:2014年10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曾志军驾驶赣D036**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与原告驾驶的赣AQ98**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4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曾志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赣AQ98**小车经江西新运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352元。肇事车辆赣D036**小车系被告肖咏娟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志军、肖咏娟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5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志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庭提交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被告肖咏娟、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曾志军驾驶赣D036**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与原告驾驶的赣AQ98**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4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编号为0698027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志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赣AQ98**小车经江西新运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352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肖咏娟系肇事车辆赣D036**号小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两保单的期限均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信息查询单、事故现场照片六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新运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一张、被告曾志军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志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曾志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咏娟虽是肇事车车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肖咏娟无需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赣D036**小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352元,有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曾志军、肖咏娟、太平洋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振远赔偿款2352元。二、驳回原告王振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志军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