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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济南旺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刘世锋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旺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世锋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旺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凤、孙霞,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锋,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济钢铁合金厂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旺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世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5日,旺城公司(居间人)与刘世锋(买受人)、案外人李培高、王基联(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自愿出售座落于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北街52号楼5-201的房产给买受人,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培高(共有权人“王吉莲”),成交价格495000元,买受人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向出卖人支付定金4000元,合同就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4月5日,旺城公司与刘世锋签订佣金确认单,载明如果买卖房屋成功,将由刘世锋支付旺城公司14500元,包括评估费、贷款费4600元,但此后上述房屋因故并未实际由刘世锋购买成功,旺城公司没能完成双方居间合同所确定的促成房屋买卖的实际义务,上述的评估费、贷款费也并未实际发生。另查明,本案所涉及买卖房屋共有权人,合同记载为“王吉莲”,但落款签字处却为“王基联”,旺城公司也没有相应的身份证登记信息予以确定到底是“王吉莲”还是“王基联”。原审法院认为,旺城公司与刘世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双方的居间法律关系中,旺城公司的义务是向刘世锋成功的推荐房屋并促成买卖合同的成立。刘世锋的义务是在完成上述法律行为后,应向旺城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数额的佣金,该案中,双方履行了居间合同的前期内容,但双方合同的关键内容,关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共有权人到底为“王基联”抑或“王吉莲”,三方合同字面文义并不确定。这样,旺城公司在双方居间法律关系中应负有的核心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其违反了合法、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本民事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其向刘世锋主张佣金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刘世锋辩称因未实现居间合同的目的,其不应支付佣金,该辩称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旺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旺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旺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然承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那么房屋买卖合同是成立的,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却又认为旺城公司未促成合同成立,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也违背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刘世峰称的因未实际购买就认为旺城公司并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第二,旺城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居间人应尽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刘世峰在一审时认可委托旺城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也认可其与涉案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还认可其与旺城公司签订《佣金确认单》及其交付的涉案房主购房定金的事实。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刘世峰认可旺城公司所提供的居间服务,虽然其辩解最终未实际购买涉案房屋,但其是否购买涉案房屋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因此,旺城公司按照《佣金确认单》主张居间服务佣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为“王基联”或“王吉莲”字面文义并不确定为由,认为旺城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居间义务,属于明显歪曲事实,二审应予纠正。关于签订合同的主体,在合同的表述有时难免出现错误。按照生活常识,如果与合同落款不一致应以合同落款处本人签字为准。落款处的签字,代表签字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王基联在买卖合同下方签字表明对出卖房屋这一民事行为的认可,刘世峰在合同下方签字以及交付房主的行为也表示对购买房屋的认可,同时也证明其清楚房屋的共有权人是王基联。因此,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王吉莲”,与落款处的“王基联”音同字不同,但这不影响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合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槐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世峰承担。被上诉人刘世锋答辩称,旺城公司故意曲解一审判决书内容,掩盖合同纠纷的事实真相,对居间人的义务只字不提,没有尽到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的义务、忠实义务、保密义务、隐名义务、介入义务等义务。旺城公司没有履行作为居间人应尽的义务,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且散播我的手机号,损害了我的切身利益,对我的生活、工作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旺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我提出了如下几点诉讼请求:1、由于旺城公司的欺骗、过失、阻碍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旺城公司应弥补我的定金损失。2、旺城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咨询费、精神损失费等1万元。3、旺城公司给我当面诚恳地道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旺城公司虽然给刘世峰提供了涉案房屋信息,并促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之共有权人与其签名不一致,在刘世峰提出异议后,旺城公司并未就此如实报告,致使最终未能促成该房屋交易完成,原审据此认定旺城公司未履行居间义务并无不当。旺城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作为居间人应尽的义务应当收取居间服务报酬,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世锋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旺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