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与程昌胜、单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昌胜,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单海燕,高丕利,南京文烨商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3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昌胜。委托代理人:翁巧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闻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63号。负责人:李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海燕。原审被告:高丕利。原审被告:南京文烨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花园路8号东方之星假日酒店。再审申请人程昌胜因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原审被告单海燕、高丕利、南京文烨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昌胜申请再审称,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所约定的主债权并未发生,实际发生的借款行为并非担保合同的主债权,本案担保抵押的实现条件并未成就。具体理由为:1、《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为单海燕、高丕利两人,借款需要两人共同意思表示,应为两人共同借款行为。授信额度申请人不应只是单海燕一人。高丕利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借款系由两人共同完成该授信合同。上述授信合同没有载明高丕利授权单海燕单方即可向兴业银行借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高丕利作为共同借款行为不可或缺的债务人。该授信合同不是合同,只是要约邀请。2、《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也将单海燕和高丕利作为共同借款人,要求单海燕和高丕利两个人签字。3、《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没有高丕利的意思表示,变成了单海燕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对高丕利没有法律约束力。单海燕个人借款行为不能成为授信合同的分合同,不能成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主债权。4、借款合同签订主体和意思表示与授信合同的约定不同,该借款不属于《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即使高丕利不上诉,也不能否定程昌胜申诉的权利。兴业银行理应知道且在庭审中确认了借款合同需要当面签名,但其没有采取这种做法,是兴业银行单方面产生的重大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5、格式文本中对债务人表述模糊,但通过合同条款和签字方式应认定债务人应为单海燕、高丕利两人。格式合同应作对兴业银行不利的解释。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对程昌胜的诉讼请求。兴业银行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宣判后,程昌胜和兴业银行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应裁定终结审查。另外,授信合同的债务人是授信额度申请人单海燕,其配偶高丕利是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中,高丕利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是授信合同项下的分合同,款项由单海燕使用,借款产生逾期,单海燕、高丕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程昌胜承担担保责任后,仍然可向二人追偿,没有加重其责任。故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单海燕提交意见称,个人借款合同应该是两个人借款,一个人不签字款无法发放,合同无效。高丕利提交意见称,他不知道有借款合同。本院认为:程昌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涉案授信合同第一条第六款明确规定,“主债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以及费用。该条第八款则载明,债务人是指授信额度申请人。债务人如有配偶,则共同债务人为债务人配偶,……债务人和共同债务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对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该合同载明债务人是单海燕,即授信申请人,单海燕因授信负担的债务是主债务。高丕利由于其配偶身份承担共同债务,从而成为共同债务人。结合该授信合同上下文条款,该合同中对债务人及共同债务人的理解是明确的,不会因该合同第十四条将债务人和共同债务人统括在“(二)债务人”项下产生理解上的歧义。因此,程昌胜将单海燕和高丕利理解为授信合同的共同借款人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程昌胜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为涉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在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中亦载明,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授信合同,债务人为单海燕。程昌胜提供抵押担保的对象亦明确,即为该授信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单海燕和兴业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基于授信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总分关系,也基于配偶关系,高丕利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单海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程昌胜理应为其二人该笔共同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至于涉案借款合同上高丕利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署,银行未进行当面核实,应属于银行内部不符合风险控制规范的行为,但不足以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能以此否定该借款合同成为涉案授信合同的分合同。此外,涉案授信合同并非要约邀请,而是在双方合意基础上自愿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并不存在程昌胜所称的订立合同的不公平。一、二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程昌胜对二审判决生效后其与兴业银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提出异议并请求撤销该民事行为的申请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程昌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昌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 滔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