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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田玉杰与李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杰,李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727号原告田玉杰,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宏国(李红国),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田玉杰被告李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杰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宏国从我处借款,借款金额为24,800.00元,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据一枚,欠据约定2014年12月26日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4,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宏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宏国从原告田玉杰处借款,借款金额为24,800.00元��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据一枚,欠据约定2014年12月26日还款。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提交的欠据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玉杰欠款本金2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因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