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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尹辛育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辛育,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反诉被告)尹辛育,男,汉族,43岁。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XX,男,汉族,44岁。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冯发亮,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尹辛育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尹辛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宏彪、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冯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开封市***北段***号营业房一套,面积60.65平方米,租金每月7000元。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需自用该房,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拒不腾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租原告房屋;二、判令被告以市场租金价格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诉求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恶意强占原告房屋的行为。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开封市***北段***号营业房一套,面积60.65平方米,租金每月7000元,租赁押金7000元,房屋结构押金160000元。租赁到期前,双方未就续租达成新的协议,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在双方租赁到期前,被告就找原告要求返还租赁押金及房屋结构押金167000元。原告对返还上述押金一推再推,造成双方对房屋交接迟延。双方正在协商中,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表示由于未能达成续租协议,被告愿意腾房,但原告应将押金返还。本案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能返还押金,造成双方对房屋的交接未能如期进行。被告反诉请求:一、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称16万元是房屋结构押金不是事实,没有根据。这16万元是转让费,7000元是押金。在本案所涉房屋地段收取转让费是交易惯例,如不收取转让费,原告不可能以7000元的低价将房屋租给被告。原告之所以收取转让费,是因为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法律也没有禁止收取转让费这一规定。被告称16万元是结构押金,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双方协商过程中,都没有显示是结构押金,并且被告认可16万元是转让费。从2009年7月16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上可以看出这16万元是欠款,如像被告所说16万元是结构押金,被告不可能打欠条。虽被告写的是租金,但实际上这笔钱是转让费,不是被告所说的结构押金。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尹辛育与被告XX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尹辛育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封市***北段***号营业房租赁给XX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84000元,每次付半年租金,五年房租价格不变。押金暂定为1个月的租金7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XX给原告尹辛育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尹辛育***北段房租壹拾捌万元整(2009年8月5日前付清)、今欠尹辛育***北段房租玖仟元(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2009年7月16日,尹辛育给XX出具收条一份,写明“2009年7月16日收到***北段***号房租定金贰万元整”,后尹辛育又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2009年8月4日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被告在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已全部付清,被告另向原告缴纳167000元。该167000元中的7000元双方均认可是租房押金,对下余160000元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这160000元是转让费,租赁期满后不应返还被告,被告认为这160000元是房屋结构押金,应在租期届满后返还。因双方关于这160000元在租期届满后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经开封宋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租赁价值评估,本案所涉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1.21万元,该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半年。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欠条、收条、估价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关系事实清楚,且双方均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腾出所租原告房屋、被告按市场租金价格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不当得利167000元,本院认为对其中7000元系租房押金,双方均无争议,原告应予被告腾房后返回被告。关于被告向原告缴纳的除租金、押金之外的160000元的性质及合同到期后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对租金、押金7000元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称另外160000元也是押金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租赁原告商铺地理位置较好,在该地段收取商铺转让费已形成一种交易习惯,故被告向原告缴纳的除租金、押金之外的160000元应认定为商铺转让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的性质及合同到期后是否退还,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及交易习惯,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9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XX将租赁原告尹辛育位于开封市***北段***号房屋全部腾出,并按每月121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尹辛育返还被告XX商铺转让费9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诉费1615元、鉴定费12200元,原告承担6100元,被告承担7715元;反诉费1820元,反诉原告承担730元,反诉被告承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毛 爱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