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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调确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魏利兵、蒲洪宝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利兵,蒲洪宝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民)调确字第182号申请人魏利兵。申请人蒲洪宝。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魏利兵与申请人蒲洪宝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吴海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魏利兵与申请人蒲洪宝因身体权纠纷,于2015年1月29日经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办事处第二调解室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蒲洪宝于2015年1月29日一次性赔偿申请人魏利兵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元(已履行)。二、申请人魏利兵与申请人蒲洪宝就本案所涉纠纷无其他争议。三、本协议自双方申请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魏利兵与申请人蒲洪宝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