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石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家里从“高某某”(身份正在进一步核实)手里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牌照为冀A4E1**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当场给付6000元,剩余1000元未付)。经查询,该车被登记为被盗车辆。另查明,该车被行唐县公安局扣押后,已发还给车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石某某、魏某某的证言、“高某某”与石某某购车协议、行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正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石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石某某认罪且该车辆已发还给车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之外,明知该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从他人手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该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车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皖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