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浙江伊能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浙江伊能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澳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周仲良,阮兰珍,虞建永,尉利芬,潘凤明,阮乔明,何建江,何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95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68号北楼。代表人:孙建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彦,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职员。被告: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周仲良。被告:浙江伊能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艮塔路9号银证大厦东侧四楼。法定代表人:何建江。被告: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绿源村西山自然村。法定代表人:虞建永。被告: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青山岭村。法定代表人:潘凤明。委托代理人:阮乔明。被告:浙江澳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法定代表人:周仲良。被告:诸暨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红英。被告:周仲良。被告:阮兰珍。委托代理人:周仲良,系被告阮兰珍的配偶。被告:虞建永。被告:尉利芬。被告:潘凤明。委托代理人:阮乔明,系被告潘凤明的配偶。被告:阮乔明。被告:何建江。被告:何红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为与被告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浙江伊能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澳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周仲良、阮兰珍、虞建永、尉利芬、潘凤明、阮乔明、何建江、何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仲良同时作为被告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澳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阮兰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江同时作为被告浙江伊能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乔明同时作为被告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潘凤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虞建永、何红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43590.11元、复利4971.08元、罚息49400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之后请求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和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浙江伊能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澳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周仲良、阮兰珍、虞建永、尉利芬、潘凤明、阮乔明、何建江、何红英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贷款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8月7日,被告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18891010102024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4000000元。3、借款期限: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5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6、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7、还款情况:被告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已付清截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后仅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76.57元,此后再无还款。8、欠款情况: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3590.11元、复利4971.08元、逾期利息494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12日)。二、担保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担保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伊能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891100102024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891100103024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891100104024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浙江澳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891100105024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诸暨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891100106024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周仲良、阮兰珍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891100107024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虞建永、尉利芬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891100108024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潘凤明、阮乔明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891100109024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何建江、何红英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891100110024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范围: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期间: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担保限额: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6、保证额度有效期: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公告费支出情况: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2、财产保全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19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各被告的银行存款419796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浙江伊能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澳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周仲良、阮兰珍、虞建永、尉利芬、潘凤明、阮乔明、何建江、何红英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余被告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虞建永、何红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3590.11元。二、被告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支付暂计至2014年9月12日的复利4971.08元、逾期利息494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罚息(以4143590.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浙江伊能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澳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周仲良、阮兰珍、虞建永、尉利芬、潘凤明、阮乔明、何建江、何红英对被告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伊能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澳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周仲良、阮兰珍、虞建永、尉利芬、潘凤明、阮乔明、何建江、何红英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伊能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永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澳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周仲良、阮兰珍、虞建永、尉利芬、潘凤明、阮乔明、何建江、何红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十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8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丹青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力夫(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