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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龙诉被告李学峰、卢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李雪峰,芦改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256号原告王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九维,男,汉族。被告李雪峰,男,汉族。被告芦改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宁,男,汉族。原告王龙诉被告李雪峰、芦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玉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被告李雪峰、芦改娣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09年的时候,李宁向原告王龙借款10万元,利息3分,当时很讲信用,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到2011年10月9日就再没有还过本息。2012年6月9日李宁的父母李雪峰、芦改娣说儿子要结婚,李宁的借款由他们两位老人承担,当时打了借条10万元,一个24000元的利息欠条,到11月9日原告去要钱,二被告没钱,扯掉了24000元的欠条,又打了39000元的利息欠条,6月9日以后利息按照2.5分计算。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推拖拒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39000元及利息57200元(月息按2分计139000元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被告李雪峰、芦改娣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中途我们还过钱,2012年9月18日还过5000元,2013年4月13日还款2000元,儿子李宁还过两个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李宁向原告王龙借款10万元,利息3分,并能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到2011年10月9日后就再没有还过本息。2012年6月9日经协商李宁的借款由二被告偿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龙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2.5分”,2012年11月9日被告李雪峰又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载明“欠王龙叁万玖千元结至2012年11月9日”。2012年9月18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偿付原告5000元,2013年4月13日偿付2000元。又查明,经当庭与原告王龙核实,李宁给原告打过两次款,共计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所立借据、被告还款的银行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王龙要求二被告李雪峰、芦改娣偿还借款139000元及利息5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剔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96200元的利息,该利息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1年10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9%,从2011年10月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9日共计35个月,利息应保护80500元。被告已偿还11000元应当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雪峰、芦改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9500元(80500元—11000元=69500元)。二、被告李雪峰、芦改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被告李雪峰、芦改娣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玉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解瑞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