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夏某甲、程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搬运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甲,搬运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乙,搬运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乙,搬运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丙,木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程某甲、程某乙、夏某乙、夏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程某甲、程某乙、夏某乙、夏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伙同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乙、程某甲、程某乙窜至本辖区中天鑫源物流园内,趁被害人苑某等人外出吃饭之机,将其货车上35个废旧空调压缩机盗走。次日,被害人苑某发现上述物品被盗后,五被告人遂将上述赃物退还给被害人。经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的35个废旧空调压缩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64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夏某甲被抓获;同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主动投案;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乙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程某甲、程某乙、夏某乙、夏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报案人陈述、抓获经过、到案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价值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五被告人户籍证明、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程某甲、程某乙、夏某乙、夏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4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夏某乙、夏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夏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夏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