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田锁小、刘晓东、苗文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负责人张瑞祥,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清收员。被告田锁小,男,成年,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被告刘晓东,男,成年,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被告苗文格,男,成年,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田锁小、刘晓东、苗文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锁小、刘晓东、苗文格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依原告邮储银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苗文格在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田锁小于2012年3月30日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田锁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晓东、苗文格为该笔借款本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田锁小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田锁小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被告田锁小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从2012年7月30日开始违约,后被告田锁小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田锁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67.09元,利息及罚息5757.16元,本息共计16324.25元。为维护原告邮储银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田锁小偿还借款本金10567.09元及截止2015年1月13日积欠的利息和罚息5757.16元,合计16324.25元;二、被告田锁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以10567.09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晓东、苗文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田锁小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现金偿还能力,希望能分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锁小因当时经营伊金霍洛旗鹏伟精品童装店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请商户保证贷款,后于2012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日原告向其发放了50000元贷款,并打入了其个人账户,贷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晓东、苗文格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田锁小尚欠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0567.09元,利息及罚息5757.16元,本息共计16324.25元。被告刘晓东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田锁小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当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时被告刘晓东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的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是被告田锁小借的,应该由被告田锁小偿还。被告苗文格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田锁小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当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时被告刘晓东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的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是被告田锁小借的,应该由被告田锁小偿还。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田锁小向原告申请一笔商户小额贷款,且被告刘晓东、苗文格同意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田锁小、刘晓东、苗文格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放款单一张、借据一张、实时余额单一份,证明被告田锁小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元打入被告田锁小的账户内,被告刘晓东、苗文格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田锁小进行担保,并截止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为10567.09元,利息及罚息为5757.16元,本息共计16324.25元。被告田锁小、刘晓东、苗文格质证认为,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3、户口页复印件一份、婚姻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锁小的身份证明及婚姻状态,被告刘晓东、苗文格的身份证明及单位工资收入证明。被告田锁小、刘晓东、苗文格质证认为,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商户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田锁小申请贷款时正常经营此店面,手续齐全,经营状况良好。被告田锁小、刘晓东、苗文格质证认为,对证据4认可无异议。对原告邮储银行出示的四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田锁小、刘晓东、苗文格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田锁小、刘晓东、苗文格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田锁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若被告田锁小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晓东、苗文格作为被告田锁小的保证人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承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田锁小发放了50000元贷款,并将该笔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田锁小的账户,被告田锁小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田锁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67.09元,利息及罚息5757.16元,本息共计16324.25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田锁小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田锁小足额发放了5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3年3月30日至还款期限,故被告田锁小应向原告邮储银行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田锁小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该笔借款有利息和罚息的约定,而且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参照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田锁小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又因被告刘晓东、田锁小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且合同中约定二人对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刘晓东、苗文格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锁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借款本金10567.09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5757.16元,并承担以本金1056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刘晓东、苗文格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晓东、苗文格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锁小追偿,被告田锁小应于被告刘晓东、苗文格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晓东、苗文格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保全费193元,合计297元,由被告田锁小、刘晓东、苗文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鹏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 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