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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执字第007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人民政府与刘王莹 土地及电力设施使用费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人民政府,刘王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753-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镇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鹏程,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王莹,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刘王莹土地及电力设施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2)徒宝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镇商终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王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人民政府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土地使用费1081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被执行人刘王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刘王莹无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11144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1567元未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徒宝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终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潘光跃审 判 员  李寿海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