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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尹益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张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益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张准华,吴美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3号原告尹益军,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身份证号码:×××6635。委托代理人宁小芹,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文良,公司员工。被告张准华,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身份证号码:×××373X。委托代理人常会珍,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2964。原告尹益军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张准华、吴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小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文良,被告张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13时40分许,廖如辉驾驶湘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搭载尹益军沿连岛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交海路左转时,遇张准华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公路自北往南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尹益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廖如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准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益军不负事故责任。廖如辉驾驶的车辆实际支配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海洋工程珠海基地项目部,登记车主尹勇未购买保险,原告尹益军是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张准华驾驶的粤T×××××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张准华,登记车主是吴美英,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股骨颈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至2014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患肢免负重3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方可恢复工作,适当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术,因珠海生活费用太高,原告只好回老家康复治疗,去医院复查数次,花去医疗费1072.76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家庭成员为妻子、母亲、一个儿子、一个女儿,一个妹妹,其中,儿子未成年,母亲年满80周岁,其余均成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被告张准华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62035元,被告吴美英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在医院垫付了一万元,用于救治原告,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已经用完;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该项已经超出一万元,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划分;三、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交社保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且原告户口在农村,应该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亦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五、伤残鉴定报告。没有鉴定机关的资格证书,鉴定没有取用科学的技术数据进行分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达十级伤残;六、原告是否治疗终结。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表明,原告未治疗终结就去做评残,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七、护理费。应按7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八、误工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其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无法证据其工资收入情况,应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九、交通费酌定500元较为合理。被告张准华辩称: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该三项费用主张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对;二、因原告自行出院返回老家进行治疗,其产生的护理费用应按照当地的护工标准进行计算;三、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珠海。原告是以劳务为主的散工,其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也没有社会保险,证人证言亦可反映这一事实;四、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准华负次要责任,张准华在交强险以外承担20%责任,原告主张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吴美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和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3时40分许,廖如辉驾驶湘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搭载尹益军沿连岛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交海路左转时,遇张准华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公路自北往南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尹益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廖如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准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益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1日出院。诊断结果为:1.右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患肢免负重3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适当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前3个月每月一次),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术(2年后)。此次住院原告花去医疗费22015.36元。原告出院后回湖南老家继续门诊治疗,于同年8月20日和9月23日在正大邵阳骨科医院花去门诊费用1064.8元。被告张准华驾驶的粤T×××××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张准华,登记车主是吴美英,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2014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尹益军为湖南省邵东县野鸡坪镇豪田村红花组村民,其家庭成员有妻子刘翠屏(1965年12月出生),母亲李蒲英(1934年5月出生),女儿尹衡玉(1987年9月出生),儿子尹秀钦(1998年12月出生),另外,原告尹益军有一个同胞妹妹(已成年)。原告尹益军自2010年8月起离开户籍地外出打工,其从事修路和建筑行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给付1万元当作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合水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廖如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准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尹益军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22,015.36元、门诊费用为1064.8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取内固定费用1万元,该费用有平沙医院证明,费用合理,为避免诉累,本院亦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33,080.16元,但原告收到湖南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医疗费25,000元,收到华安保险公司的医疗费1万元,已经超出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不存在医疗费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34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4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需陪护1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依照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资为5000元没有充分证据,本院参照建筑业41,217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误工229天,其误工费计算为25,859.4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离开居住地外出打工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照36,375元/年的标准赔偿20年,计算为72,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年满80周岁,按抚养5年计算,其有2个子女,计算为:26,130.6/年×5年×10%÷2人=6532.6元,原告儿子尹秀钦年满16周岁,还需抚养2年,计算为26,130.6/年×2年×10%÷2人=2613.06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交通票据和原告住院门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依单据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3,555.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因已经给付1万元,赔偿限额已经用完,不再赔偿;华安保险公司对本事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116,655.09元,超过11万元的保险限额,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先赔偿11万元。原告的剩余13,555.09元因被告张准华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按30%来计算,被告张准华赔偿原告4066.53元。被告吴美英只是登记车主,并非车辆实际控制人,对本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与张准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益军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张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益军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4066.53元;三、驳回原告尹益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尹益军承担59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由被告张准华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冰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