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祖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祖森(曾用名周池),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市福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祖森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祖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周祖森窜到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皆好超市门口将阮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2131元)盗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祖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祖森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祖森定罪处罚。被告人周祖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周祖森窜到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皆好超市门口将阮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2131元)盗走。盗后,将该车以4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日常开销。另查明:被告人周祖森因吸毒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阮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祖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祖森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祖森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祖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祖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祖森退赔失主阮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其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龙巧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晓慧 来源: